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聲再,1,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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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英瑜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號郵政信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英瑜對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並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嗣該命補正之裁定送達聲請人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7月8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而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紙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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