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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長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長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100、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逆向行駛且未能留意前車動態,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而致被害人呂學勳受傷,復在可預見被害人受傷需要救護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61號
被 告 鍾長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長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福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適有呂學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起駛欲進入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呂學勳見鍾長恩逆向行駛而來,為閃避鍾長恩而剎車自摔,呂學勳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鍾長恩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呂學勳人車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呂學勳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學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長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經上址時,見告訴人呂學勳騎乘機車在該處跌倒,惟辯稱:我當時逆向,告訴人從路邊出來,當天我下班很累,沒有注意看到告訴人,當時過去時,告訴人沒有跌倒,後來才聽到阿一聲,我轉過去看到他跌倒,但是他車子應該是沒有發動,當時我離他有點距離,後來看到他倒下去,之後他慢慢按前剎車牽起車來,因為沒有撞到他,所以我覺得跟我無關就走了等語。
二 告訴人呂學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逆向騎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其為閃避被告而剎車自摔,被告見其倒地,停下望向其並聽聞其叫喚後,仍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現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鍾長恩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行駛且未能留意前車動態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學勳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在與被告會車後倒地,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倒地等情,則就被告之年齡而觀,被告應具社會經驗,自知告訴人係為閃避自己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卻未報警、通知救護車,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逃逸無蹤,顯然對於告訴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事具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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