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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當日晚間11時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胡宸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宸睿所駕駛之車輛再失控撞擊外側隧道壁,使胡宸睿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蔣坤良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7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宸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45至46頁、79至82頁),並有嘉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頁、第31至33頁、39至41頁、47頁、51頁、53頁、55至61頁、63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 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 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被害人諒解而 不予追究,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屬實,見本院交訴字 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調解條件,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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