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坤良(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當日晚間11時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胡宸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宸睿所駕駛之車輛再失控撞擊外側隧道壁,使胡宸睿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