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訴,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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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進球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上湖一路往泰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上湖一路與泰圳路口,欲左轉駛入泰圳路(往湖山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駛入泰圳路之對向車道,適有莊惟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榮林,沿泰圳路(自湖山街方向)往上湖一路方向駛至並欲右轉時,遭陳進球之車輛撞擊而傾倒,造成莊惟禛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李榮林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詎陳進球於肇事後,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等情已有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惟禛、李榮林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置莊惟禛、李榮林救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球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交訴字卷,第24、47至52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對方的機車,當天濛濛雨又有霧,視線不清楚,因為我要左轉、他要右轉,那條路沒有畫中線,我當時以為我是撞到電線桿,我沒有看到機車,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經查: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部分事實坦認如上,並經證人莊惟禛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人李榮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莊惟禛)、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榮林)、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查:依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

交訴字卷,第44、55至60頁),本案事發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莊惟禛駕駛之機車有開啟車燈,於碰撞前已趨於停駛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莊惟禛駕駛之機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是被告行經事發路口前,對於其左前方有莊惟禛駕駛之機車駛至乙情,應無不知之理。

又依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2至50頁;

交訴字卷,第44、55至60頁),莊惟禛駕駛之機車於碰撞後即傾倒在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照後鏡亦因碰撞而留有擦撞痕,且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後照鏡有啪一下,有彎折進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4頁),參以該碰撞處緊鄰被告之駕駛座旁,是被告對於其駕車與莊惟禛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自當知悉,則其對於該機車因碰撞而傾倒,及莊惟禛、李榮林因而受傷等情,亦當無不知之理,詎其逕行駛離,置莊惟禛、李榮林於不顧,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所辯以為是撞到電線桿之辯詞,依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3頁;

交訴字卷,第44、55至60頁),被告所稱之電線桿,尚在其等碰撞地點後方間隔約1輛汽車車身之距離處,且大小、形體均與機車顯然有別,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莊惟禛、李榮林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惟念其分別與莊惟禛、李榮林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此有雙方112年2月10日和解書、本院112年12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證人莊惟禛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榮林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在案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

審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

交訴字卷,第47頁),尚可見其有彌補之舉;

末兼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咎程度、事故地點、莊惟禛、李榮林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頁),其犯後分別與莊惟禛、李榮林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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