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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泓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保定六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先行右轉駛入力行路後,旋向左偏駛,適告訴人邱珮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建霖,沿同市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雖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仍因而受有胸壁、上腹壁挫傷、左腕、左前臂、右膝挫扭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發生前開事故而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後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依上說明,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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