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過失傷害部分:
-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公路
- ㈡、肇事逃逸部分:
-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2】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3至00:00:10】
- ⑶、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交訴字卷,第49至54、61至63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 ㈡、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案
-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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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福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黃建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欲右轉後沿同市區介壽路2段685巷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與同市區介壽路2段68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陳進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而駛至,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黃建福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陳進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關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4至4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6、91至92頁;
交訴字卷,第80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偵字卷,第31、37至41、47至50、103頁;
交訴字卷,第49至54、61至6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同市區介壽路2段685巷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陳進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嗣後見到陳進達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轉彎過去後,聽到後面有車子倒地的聲音,回頭看到告訴人人車跌倒,我想說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子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離開,而且我在轉彎的過程,我完全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有跌倒的情形,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人車的倒地跟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至該處發生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進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6、91至92頁;
交訴字卷,第80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件(偵字卷,第31、37至41、47至50頁;
交訴字卷,第49至54、61至63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進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JRL-925號普重機車,由介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有一輛藍色機車在我左前方打方向燈,對方在我左前方約1公尺左右就馬上切到我前方,我因為要閃避該車輛,所以緊急煞車,以致於摔車自行倒地,我倒地起來後,對方沒有關心我,就騎機車逃離,雖然我們雙方沒有發生碰撞,但是對方害我失控摔車等語(偵字卷,第53至5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要往桃園方向,然後我發現我的同車道左後方來了一部機車,之後直接就衝到我前面,我發現到了他直接切過來,我緊急煞車就跌倒,整個人都趴在地上受傷,那時候我還爬的起來,我趕快爬起來然後報警,被告就跑掉,後來警察叫我去聖保祿醫院去做檢查等語(交訴字卷,第80至85頁),參酌證人陳進達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又於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陳進達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認。
3、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略以:「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2】……畫面右方介壽路二段往畫面上方行駛之方向有機車一前一後行駛將至路口被告處,在前方之藍色機車(即被告機車)在後方之黑色機車(即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即相較告訴人機車為在道路內側車道)處,兩車距離相當接近,被告機車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至介壽路二段685巷,過程中被告頭部有向右方看之行為,告訴人機車則持續往前行駛,過程中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均未有減速之情形;
……兩車均亮起煞車燈但減速並不明顯;
被告頭略轉向告訴人機車處,被告機車並有為閃避告訴人機車而未繼續右轉、向前滑行之情形,告訴人機車亦有向右傾且向前滑行之情形,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並未碰撞,但距離已十分接近;
……告訴人機車後因過度右傾而人車傾倒在地,告訴人機車同告訴人傾倒時,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被告頭有再次轉向告訴人機車處之行為。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3至00:00:10】告訴人機車傾倒在介壽路二段及介壽路二段685口24巷口,被告機車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持續滑行行駛至介壽路二段及介壽路二段685巷口之農場門口前停下,被告望向告訴人機車一會後,即往畫面右方介壽路二段685巷行駛並消失於畫面,過程中被告仍有數次望向告訴人機車之行為。」
⑶、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交訴字卷,第49至54、61至63頁)可佐,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機車於畫面出現時,係在與告訴人機車同車道之左方,而被告卻從告訴人機車後方超越,並由告訴人機車前方左側逕自進行右轉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舉動,告訴人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遂發生車身傾倒及滑行之情形,而被告在此過程中,即有望向告訴人機車,且有閃避告訴人機車舉動,且未繼續右轉之情形,足見被告從告訴人左側欲逕自進行右轉時,即有因發覺告訴人機車,而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遂採取閃避之動作,故被告當係知悉其逕自右轉之行為,恐使兩車發生碰撞倒地,遂進而採取迴避之手段,是被告對於其逕自右轉之違法駕駛行為,已然對於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後續對於告訴人機車因其違法行為而人車倒地乙情,當有所認識,況其後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猶有再看向告訴人機車之舉動,更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全部過程應屬知悉,然被告事發不僅未停留查看,卻反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我在轉彎的過程完全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有跌倒的情形,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人車的倒地跟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也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從逕自右轉之舉動至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之過程中,被告有數次看向告訴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及過程,當係知悉了解,復審酌告訴人機車發生倒地之肇因,係因被告自其後方超車後,兀然從其左前方切入右轉,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被告為避免碰撞,亦有採取迴避之舉動,足見被告對於其違法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具有認識,上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㈡、2至3之說明】,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但此部分已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未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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