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訴,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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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太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蕭秋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太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太山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八德往瑞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新興街卜字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以駛入新興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黃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黃碧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詎蕭太山明知黃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騎車自後追趕攔阻,蕭太山不得已始又駕車返回前開事故現場,旋遭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碧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蕭太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太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轉入新興街,且聽到撞擊聲後雖有下車查看,然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自白因未讓直行先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是別人告訴我有撞到人,我才知道,後來我有回去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八德往瑞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新興街卜字岔路口時,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以駛入新興街,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碧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6頁,本院卷第35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照種類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

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8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欲右轉之際,自應先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禮讓在同向車道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亦具狀自白因未讓直行先行,致告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9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介壽路與新興街卜字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以駛入新興街時,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冒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遭撞後,被告有聽到碰撞聲而下車查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76頁、第35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遭其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顯難推諉不知,其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仍駕駛車輛離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人告知即返回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自白過失傷害之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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