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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新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陳易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復興三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見前方車輛自內側車道欲右轉而緊急煞車,適有張絡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近,因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張絡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陳易新之機車車尾,張絡荃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詎陳易新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絡荃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易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緊急煞車時,聽到後面有類似摔車的聲音,我想說我沒撞到人,沒有感覺到有碰到什麼東西,所以我就先行離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時,因見前方車輛自內側車道欲右轉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張絡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近,因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機車車尾,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1至59頁、第65頁、第71至7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第56至60頁、第77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經路口時,見前方車輛自內側車道欲右轉而煞車,告訴人騎乘騎車在被告後方,機車向右傾斜,告訴人倒地後同時機車向右方地面傾倒向前滑行致機車前輪碰撞到被告機車後輪,被告之機車因而左右搖晃,此時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明顯有上下左右晃動情形及發出「鏗鏗」聲響,告訴人之機車持續滑行至被告機車右側,被告並看向右側倒地之告訴人,嗣騎乘機車往前駛離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足稽,由勘驗畫面可知,告訴人機車向前滑行至被告機車右側時,被告亦有向右方查看,是被告必定知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且因此有受傷之可能性,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供稱自己是因為前方車輛突然右轉而於路口緊急煞車等語,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可見案發時天候為雨天,案發路口為三線道且有多台車輛行駛於被告後方,在此情形下,一般人當可預見倘若自己行駛於該路段中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車輛不及反應同時煞停而會有撞擊前方車輛或自摔倒地之情形,而於本案中,被告緊急煞車後確見告訴人之機車已傾倒向前滑行至其右方,當有自覺可能係自己緊急煞車所致,況由上開勘驗畫面,亦可見告訴人車輛倒地碰撞到被告機車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身上所配帶之行車記錄器皆有明顯搖晃之情形,可見撞擊力道非極為輕微,被告當無可能全然未覺,被告辯稱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時亦稱自己不清楚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可知被告於事故當下對於告訴人車輛撞擊自己機車乙情並不知悉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機車向前撞擊被告機車車尾,酌以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係在告訴人倒地後發生,告訴人當下確有可能不知機車是否有與其他人車發生撞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並非證述確認自己車輛並無與他人發生碰撞,而僅係證述自己不知悉等語,是無以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駕駛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車輛正常行駛中,突遇前方車輛違規右轉,為避免與該前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後方行至肇事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自己煞車不及滑行倒地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為佐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考量被告本案為無照駕駛(見偵字卷第69頁)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等情,故不應予以免刑,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依本案事故發生情狀,對告訴人可能受傷乙情實有預見,然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薪水、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肇事逃逸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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