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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 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楊翔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訴卷48、88、95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㈠自首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或已發覺犯罪未發覺嫌疑人狀況下,由嫌疑人主動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即足當之,故無論由何人、何原因報警,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即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中,路人雖報案申告車禍事實,但報案時,偵查機關不知行為人為被告,被告則於處理人員即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相卷29頁),此符「已發覺犯罪未發覺嫌疑人,由嫌疑人主動申告犯罪」之要件。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8時55分車禍後,全程配合酒測、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相卷19-20、27、99-101),往後之偵查及審理期日均未缺席(偵卷11-14、27第一頁-31頁、調偵卷15-19頁、交訴卷45-51、75-88頁),亦符「願意接受裁判」之要件,故被告上開舉措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告訴人代理人固主張:本案車禍發生於星期一上班日,人車往來頻繁處,被告因眾目睽睽下只能留在現場,另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無打手機報案,是路人報案的,依被告不主動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不請民眾幫忙、因不得以留在現場等情狀,不能認係自首等語。
惟依本院前開說明,無論由何人報警或案發現場狀況如何,都不影響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故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自難採認。
四、量刑㈠被告本案有超速行駛(限速每小時50公里道路,以約每小時88.67公里速度行駛,相卷85頁、偵卷19頁)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情形;
被害人吳秀玲則有未依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及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係直行之被告路權優先,而被害人係侵入禁止進入之車道行駛,因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旨,偵卷17-20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許婷婷等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未能調解成立之情(調偵卷3頁、交訴卷75-83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醫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㈠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復與被害人家屬許婷婷等人三次調解,僅因雙方第二頁對金額認知有落差而無法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有悔悟及賠償之心,而是否和解、調解非緩刑之法定要件,請法院宣告緩刑,以利被告復歸社會等語(交訴卷97頁)。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交訴卷11頁),然被告究未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院已斟酌上開各情量處適當之刑,故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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