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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賜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彭湘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賜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告訴人鍾燕亘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第4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57號
被 告 彭賜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賜榮(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往三坑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與美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美國路。
適有鍾燕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同向車道行駛而來,煞車不及與彭賜榮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鍾燕亘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臂及右臀擦挫傷等傷害。
詎彭賜榮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鍾燕亘人車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燕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賜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鍾燕亘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燕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右手臂及右臀挫擦傷之傷害,然逕行步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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