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訴,6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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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桃



            余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戴秀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余堅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戴秀桃於民國112年7月30日8時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戴文盛,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余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市區成功路2段內側車道同方向駛至,亦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戴秀桃所受傷勢部分,未據告訴;

余堅華則未受傷),戴文盛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功能衰竭、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2年8月3日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戴文盛之孫戴嘉樂、戴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堅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秀桃與被害人戴文盛之家屬戴明銘、戴美玉及告訴人戴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指)述(見相字卷第29-30頁、第117頁、第121-124頁、第143-145頁,偵字卷第19-20頁,審交訴字卷第81-84頁,交訴字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及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見相字卷第61頁、第63-69頁、第71-87頁、第89-95頁、第103、105頁、第107-111頁、第119頁、第125-135頁、第139-142頁、第147-148頁,偵字卷第3-5頁,交訴字卷第40頁、第43-49頁)在卷可稽,足認余堅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戴秀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文盛,後與余堅華所駕駛並沿同市區○○路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戴文盛於112年8月3日9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注意查看有無來往車輛,伊看沒有車才會騎過去,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戴秀桃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文盛,後與余堅華所駕駛並沿同市區○○路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戴文盛於112年8月3日9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戴秀桃供認在卷(見相字卷第143-145頁,偵字卷第19-20頁,審交訴字卷第81-84頁,交訴字卷第37-42頁),復有上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戴秀桃固以前詞置辯。

惟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2分39秒許,余堅華駕駛車輛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此時戴秀桃騎乘之車輛行駛在余堅華駕駛車輛右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並開始自機車優先道向內側偏駛,後余堅華駕駛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戴秀桃騎乘之車輛亦繼續向內側偏駛,於影片時間2分42秒,戴秀桃騎乘之車輛在余堅華駕駛車輛之正前方,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字卷第45-49頁)存卷可參,足見戴秀桃騎乘車輛向內側偏駛而欲迴轉時,並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之動態,是戴秀桃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戴秀桃、余堅華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戴秀桃、余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戴秀桃、余堅華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相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戴秀桃、余堅華騎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戴秀桃、余堅華卻各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戴文盛不幸過世,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戴秀桃否認犯行;

余堅華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即戴明銘、戴美玉、戴秀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審交訴字卷第89頁,交訴字卷第97頁),兼衡戴秀桃、余堅華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25頁,審交訴字卷第31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相字卷第71-93頁,交訴字卷第44-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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