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訴,8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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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銘(原名:陳紹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思銘(原名:陳紹群)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興西路1段闖越紅燈右轉至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適有范凱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黃子凡沿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為閃避陳思銘上開車輛而自撞人行道,因而人車倒地,致范凱琁受有右肘、尾骶處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子凡則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詎陳思銘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范凱琁及黃子凡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范凱琁及黃子凡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未下車查看渠等之傷勢,或協助將渠等送第一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范凱琁及黃子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思銘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7頁、第104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因第二頁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致告訴人范凱琁騎乘之B車為閃避而向右偏駛碰撞人行道,並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案發時燈光太暗了,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范凱琁騎乘之B車,也沒有碰撞到他所騎乘之車輛,更沒有注意到有機車摔倒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69至7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7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3至7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

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㈡依告訴人范凱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騎乘B車在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被告則自大興西路1段右轉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闖越紅燈,我為了閃避對方而緊急加速後,前車輪撞到人行道往右摔車。

當下我認為因為沒有與被告碰撞到,第三頁就直接至交通隊報案,當時發生車禍時A車有稍微停頓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8頁)。

㈢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自107)大興西路、經國路_1_11(廣)全景(大興西路、經國路)_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3/10/23 00:52:57至00:53:10間,大興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之路口燈光號誌均為紅燈,而被告於該日00時53分6秒間駕駛A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並沿著大興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於行經經國路與大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可見經國路上有不少往來車流,且告訴人范凱琁騎乘之B車已出現在A車駕駛座左前方,被告仍顯示右方向燈而緩慢向右轉彎駛入經國路上,同時B車亦沿著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繼續行駛。

於畫面時間2023/10/23 00:53:11至00:53:13間,A車向右轉彎至大興路1段人行道圓弧旁時,B車即速自A車前方向右繞行通過,A車則自B車左後方繞過,未見2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仍持續向右偏駛並於A車右側處與旁邊人行道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於畫面時間2023/10/23 00:53:14至00:53:15間,A車則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轉至經國路上,而往慈文路方向繼續行駛,過程中均未見A車停下,B車仍維持傾倒在人行道上之狀態,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路段於前揭期間均燈光明亮,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7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可見於A車向右轉彎駛入經國路時,B車顯係位於A車左前方,即駕駛座旁,且B車係加速自A車左前方向右繞行通過,A車並自B車左側繞行而過,始未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是每小時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則被告既係以極緩慢之速度駕駛於上開路段,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及告訴人范凱琁之供述,於案發時2車僅差一點即發生碰撞之距離(公訴意旨認2車有發生碰撞一事,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范凱琁之指訴不符,容有誤會),及當下B車尚有加速閃避A車之舉,益徵被第四頁告於案發時對B車之行車動向當無不知之理。

況B車於閃避A車後,隨即於A車向右轉彎不到1秒之過程中於A車右側倒地,依當時路口燈光照明充足,且2車均有依規定開啟車燈,及被告於向右轉彎時尚需持續查看右側照後鏡等客觀情狀,被告自當能於其向右轉彎至經國路之過程中,透過右後照鏡目視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全未見B車行駛在經國路上,故不知有本案事故發生一事,顯屬無稽。

㈣準此,勾稽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之指訴,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見被告應有目睹告訴人范凱琁於閃避其A車後自撞右側人行道而摔車,且知悉此係肇因於其貿然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

況B車前輪於撞擊人行道後即車身倒地,此勢必產生巨大聲響,輔以本案勘驗擷圖照片編號6(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頁),可知B車係緊鄰A車右側倒地,2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四周均有路燈照明,亦無視線死角,且案發之際除A、B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大興西路1段或經國路上,換言之,並無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或可能引發本案交通事故之其他原因,衡情被告在當時客觀情狀下,對於緊鄰其右側之B車因倒地而發出之巨大聲響,當無不知之理,並可透過右後照鏡或副駕駛座窗戶看到B車倒地之情。

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如發生交通事故,身體或四肢難免因擦撞或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本案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於身體未完全包覆之情形下撞擊人行道,即有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理當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受有前述傷害有所認識,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第五頁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於駕駛A車時,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肇事,且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2萬元而獲得原諒,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毀損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0時54分許,駕駛A車,沿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范凱琁騎乘B車附載告訴人黃子凡,沿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范凱琁受有右肘、尾骶處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子凡則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第六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已成立和解,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案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頁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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