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皇誠
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褚皇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褚皇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可能造成傷亡,仍駕車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並坦承其駕照已遭吊銷,卻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安全情節重大,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私益維護後,認予以羈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處分羈押在案(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繼續羈押對被告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及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仍認繼續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
法官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