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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經由不知情之范景閎所申辦之iRent租車帳戶,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運動公園停車場,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蔡忠憲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翌(14)日中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埔新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車道數相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直行。
適有呂學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呂峻葳),沿北埔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呂學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外傷,應予更正)、右腕挫傷、雙膝挫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蔡忠憲明知其已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呂學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隨即下車察看呂學輝,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返回車上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嗣經呂學輝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詢問范景閎得知上開小客車之當日駕駛為蔡忠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48-50頁、第82頁,交訴緝卷第53頁、第93頁、第101-102頁),核與告訴人呂學輝、被害人呂峻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和證人范景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頁、第21-22頁、第33-38頁、第45-30頁,偵緝卷第93-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和陽明運動公園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損照片共計17張、證人范景閎和被告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iRent租車帳戶之租借紀錄截圖)、和運租車收款憑證影本1份、和運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22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9-87頁,偵緝卷第21-65頁、第67頁、第69-71頁、第75頁、第81頁,交訴卷第109頁,交訴緝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交訴緝第53頁、第92頁),且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車道數相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埔新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呂學輝同為直行車,應暫停讓告訴人呂學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且明知告訴人呂學輝、被害人呂峻葳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受傷,卻未留在事故現場對二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呂峻葳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05-106頁),尚有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動機、目的,和告訴人呂學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勢幸非甚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經濟正常之生活狀況(見交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亦致被害人呂峻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右肘、右踝及左小腿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腳踝及左小腿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際法院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呂峻葳已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呂峻葳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84之1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記:
原宣示期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
Ⅱ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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