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附民,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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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沈仲仁


林孟秋
被 告 李振亞
車牌號碼000-00號所屬交通公司或車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李振亞被訴過失傷害原告沈仲仁及林孟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李振亞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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