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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又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
而被告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考,且其亦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
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難認有正當理由,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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