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侵聲,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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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刑事判決,現聲請人於法務部○○○○○○○執行中。

緣因資料遺失,聲請補發本案、影印卷宗,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聲字第17號准予補發,惟迄未收到,不知是否為忘記影印或寄送中遺失,請鈞院影印、補發,費用由受刑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220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準此,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

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

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滅,而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補發、代為影印卷宗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訴訟案卷已依法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聲請人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㈢又查聲請人固稱本案卷宗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影印云云,惟查,本院於該案僅允准補發判決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之影印卷宗部分已經本院駁回,有該案裁定在卷可證,聲請人所稱已經本院允准影印卷宗云云,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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