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侵訴,15,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利(原名:陳柏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戴為凌晨3時許),邀約代號AW000-A1120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號)之○○汽車旅館○○號房陪酒。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推拒,將A女壓制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褲子褪去,同時向A女恫稱「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我是以10萬元與A女進行性交易云云;

其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辯。

經查:

(一)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112年1月初認識,因為我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我是到他指定的○○某汽車旅館,所以我們認識,那是第1次見面,然後在112年1月19日,他又跟我約,這次是我們第2次見面,也是這天他侵犯我,他的名字是甲○○,他說他大我3歲,大約30歲左右,他說他在做房仲,是○○人,身高大約170公分,體型痩高,短髮。

他是在19日凌晨0點左右,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我因為不想單獨去,所以有跟他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然後把我朋友照片傳給他看,他就說不喜歡,所以只有我過去,他只有跟我說要唱歌、喝酒、玩骰子,我到場的時候,他會用現金付我錢跟車費。

我在凌晨3點左右,搭UBER去旅館,車子有開進去旅館放我在○○號房前下車,他剛好也把自己的車停到房間車庫裡面,所以我們就一起進房間,我們進去房間後,他就先給我檯費跟車費9,000元,然後我們開始唱歌、喝酒、玩骰子,差不多玩快2小時,他說他要睡、很累,因為他早上要上班,他就叫我過去陪他,我坐在床邊,他躺在床上睡覺,沒過多久,他就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摸我胸部、親我,脫我褲子,他想脫我上半身衣服,把我的衣服往上翻,我就把衣服拉回來,我沒注意他是什麼時候脫自己衣服的,然後他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就把生殖器官放進去我下體,我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他力氣太大,他還跟我說,我如果不當他女朋友,他就要跟我經紀公司說我跟他私約,他要讓我上不了班,被告對我做上述事情,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感覺他在威脅我,他碰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又跟我說要跟公司說我接私桌,就是在威脅我,我有反抗,我推他,推開他的時候,他有把我手撥開,我就推不開他,我在反抗他的時候,我的腳膝蓋、大腿有瘀青,因為我必須要回家顧小孩,所以晚上10點左右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上班認識的客人,在案發之前只有因為上班見過一次,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去上班(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他又問我,我詢問可否帶姊妹過去,傳姊妹的照片給他看,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大概是在凌晨3點時抵達○○汽車旅館,被告先給我上班的錢跟車費總共9,000元,之後就喝酒、聽音樂、唱歌期間我們有玩骰子,被告喝了不少酒,被告說他想睡了,大概4、5點時,被告去床上睡,並叫我去陪他,我就坐在床邊,沒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上下其手,並摸我胸部、脫我褲子,過程中我有反抗他,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不當他女友的話,他就要跟公司說我接私桌,私桌的意思就是沒有透過公司,私下賺錢,然後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右膝瘀青、擦傷,左大腿瘀青、撕裂傷勢是被告強行脫我褲子,我有反抗所導致的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約我去○○區○○路○○段○○號的○○汽車旅館陪他,他給我上班的台費9,000元,因為被告跟我約在汽車旅館,我想說約朋友一起去比較安全,但傳我朋友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不喜歡,所以我就一個人過去,在汽車旅館○○號房內,前面就喝酒、聊天、聽音樂唱歌,後來喝完酒之後,被告說他想要睡覺,要我陪他,我當時坐在床邊,沒有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有摸我胸部,然後還脫我的褲子,我有掙扎,有推開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太大,當天反抗被告時,大腿內側有受傷,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不得閱覽卷第15-1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就是反抗被告時所受之傷害,當時被告並說如果我沒有當他女朋友,他要跟我公司說我接私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為其上班認識的客人,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邀約其前往○○汽車旅館陪酒,其因為顧慮安全而向被告表示會帶朋友一同前往,然為被告所拒,乃單身前往赴約,進入房內後,被告有先給付其檯費跟車費9,000元,之後渠等在內唱歌、喝酒、玩骰子,約2小時後,被告表示累了要上床睡覺,要其陪他,待其坐在床邊未久,被告就將其壓在床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其有反抗、拒絕,然因被告力量太大,致無法推開被告,被告更恐嚇將告知公司其私自接客,而遭被告性侵得逞,另其在反抗過程中,亦受有右膝瘀青、擦傷,左大腿瘀青、撕裂傷等傷勢,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A女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二)另參A女遭被告性侵後,以line向友人丙○○求救,渠等有如下之對話(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A 女:你在哪丙○○:林森要去新莊A 女:嗯丙○○:你要載?A 女:被欺負了丙○○:上桌?A 女:私桌…A 女:他說要告訴公司啊,我走的話…丙○○:罰錢總比你被欺負好A 女:會被發黑單版、…丙○○:不能說家裡有事提早個1小時嗎A 女:我被欺負,這還不懂嗎丙○○:等等我就過去A 女:我坐私桌,被他欺負…我只知道我被欺負,我想 離開,但我是坐私桌,怎麼辦丙○○:那就等我過去,被欺負就離開,看哪個公司要開 黑單我們去談A 女:我不敢丙○○:被欺負不要管那麼多,剩下的時間錢退他,不然 就全退他,先出來…A 女:我跟你講,我他媽的很想死…參上開A女與證人丙○○之對話,可見A女因遭被告性侵而向證人丙○○求救,證人丙○○建議A女直接離開,然因被告威脅A女會告知公司其接私桌,A女擔心因此被公司開黑單,雖想離開亦不敢,以致於極為痛苦甚至表示想死。

另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朋友,112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有到○○市○○區○○路○○段○○號○○汽車旅館,因為A女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救她,到現場後,我在門口等,等到被告出來後,我才進去,看到A女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我載她回家,在她家樓下她才哭著跟我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她說她不願意,但她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A女說被告威脅她要跟公司說她接私桌,這樣就會被公司列黑單,如果有案件,公司會先給其他人,不會先給黑單的人,後來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復有證人丙○○駕車搭載A女離去○○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是證人丙○○載A女回家時,到A女住處樓下,A女情緒仍難以平靜而哭訴遭被告性侵乙事,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及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益徵A女前開證稱遭被告性侵之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據A女警詢筆錄內容所述,渠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於112年1月19日3時許,前往○○市○○區○○路○○段○○號○○汽車旅館○○號房,進入房間後你就給A女檯費及車馬費9,000元,之後開始唱歌、喝酒、玩骰子,約於5時許,你說你要睡叫A女過去陪你,之後你就將A女壓在床上,開始摸渠胸部、親吻A女,且將A女褲子及內褲脫去,將生殖器官放入A女下體,因A女稱你力氣太大無法反抗,遂遭你得逞完成性行為,上述內容是否屬實?)不屬實,當時我們有談1次性交易代價10萬元,A女也有答應,而且她當日也有點過錢發現不到10萬元後,我就將金額補足,她確認金額沒問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所以是經過A女同意下才發生的,並非如她所述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偵訊時稱: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市○○區○○路○○段○○號○○汽車旅館○○號房,是要與A女為性交易,價格是10萬元,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因為第1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2次云云(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關於與A女約定性交易乙事,被告於警詢時稱是案發當時約定,然於偵訊時則稱是第1次約A女陪酒時約定,所述已有所不一,且參被告與A女間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A女詢問被告「要去哪兒」,被告回稱:「我家」,A女回答「我不敢去」,被告則改稱:「靠邀阿,開玩笑啦」、「就一樣汽旅喝酒阿」、「○○」,A女才答應前往,顯見A女就被告之邀約,確有所防備、害怕,甚至準備找朋友一同前往,A女是否會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易,顯有疑義。

(四)另參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有如下之對話,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你也消失太久了吧A 女:你知道為什麼我不接你電話嗎?被告:為什麼?(…4萬7你算一下),喂,為什麼不接我 電話?A 女:對阿被告:喂,為什麼不接我電話?A 女:你那天那樣子被告:哪一天A 女:那一天啊被告:怎麼樣,我怎麼樣A 女:你去安靜的地方跟我講被告:可以啊,你講,可以嗎,你說啊A 女: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被告:喔好啦,那你先…什麼…,嗯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 包,我錢包不見了A 女:沒有被告:喔好啦,那你呢?那你什麼時候要走?A 女:什麼東西?被告:你什麼時候要走?A 女:不是啊,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要那 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喔好啦好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 事啊A 女:那你幹嘛威脅我,你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就要 跟公司講被告:我哪有A 女:明明就有被告:喔好啦,沒事啦,沒有啦,好啦,沒事啦,不跟你 說,掰掰A 女:什麼啦被告:啊沒有啦,就沒事啊,沒有,不要就算了,我又不 會說什麼A 女:那你害我睡不著唉,…被告:那你好好睡,多睡一點A 女:不是啊,你強迫我,強迫我當你女朋友,不然你要 跟公司講被告:沒有啦,我先不跟你喇勒了,我先打牌,掰掰…被告:喂A 女: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被告:跟你道歉什麼?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被告:蛤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被告:幹你收錢耶A 女:什麼我收錢…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 就有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被告:靠杯…A 女: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被告:對啊你收10萬耶A 女:我只能跟你收10萬被告:好,我懶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掰 掰,我先打牌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當A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威脅、性侵,要求被告道歉時,被告並未表示與A女有性交易之約定,而是認為其已支付A女10萬元,是對A女之質問,均以敷衍、不予理會之態度應付,最後再以「對不起」一詞草草中斷,是被告辯稱與A女是以10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末查,A女雖未否認有收取被告之10萬元,然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拿一疊錢放在床頭櫃上,後來他就說他射了,接著他就自己睡著了,我就趕快把衣服穿好,傳訊息給我朋友「丙○○」,讓「丙○○」來接我,「丙○○」在凌晨6點到,他剛好醒來,他就自己先離開,我讓「丙○○」載我回家,我離開房間前,才把床頭櫃的錢,放進我的包包裡,我有算過,是1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完事後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之後被告就睡了,那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穿好衣服,坐回沙發上,並聯繫我朋友,請我朋友過來接我,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我朋友到時,被告剛好醒來,後來被告就離開房間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性侵完我之後,就去他的包包拿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沒有跟我說話就去睡,被告睡著時,我就跟朋友求救,後來被告先離開那個房間,因為我不可能把放在床頭櫃上的10萬元留在旅館,所以就把那10萬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是該10萬元是被告性侵A女後,自行從包包內拿出放置在床頭櫃後即倒頭睡覺,被告睡醒後,亦未拿走置放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即自行離去旅館,A女離去前,認為不能將10萬元放在原地,且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未取走,應是要賠償性侵其之代價,復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是A女雖取走被告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仍難認A女事後有以10萬元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默示,而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造成A女再次傷害,又未能與A女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服仲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