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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甲○○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甲○○與代號AE000-A112221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許至A女址設桃園市平鎮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與A女之友人共同飲酒作樂,迄至同日17時許,眾人離去後,甲○○因見A女不勝酒力,認有機可乘,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122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3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朋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手繪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01539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5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於112年10月13日在楊○○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81至87頁、第107至110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9至1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竟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情,與A女為性行為,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智慮尚淺,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並主動請求安排與A女進行調解,彌補A女所生之身心損害,堪認深具悔悟之心,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格尊嚴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彌補A女之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犯下本案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並與A女以30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宣判前已依約給付1萬5,000元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A女損失之誠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歷次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敦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背部全裸、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應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第319條之1之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亦有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妨害秘密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A女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皆匯入A女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號所載之郵局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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