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侵訴,2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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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E000-A11240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甲○○可預見就讀高中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21分許,邀約A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見面,迨甲○○與A女碰面後,甲○○即不顧A女之反抗上前強行擁抱A女,A女於掙脫後立即離開現場欲返回住處,然因缺乏搭乘公車所需之金錢,只得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折返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向甲○○請求給予搭乘公車之車資,甲○○見狀即不顧A女表達反對及拒絕之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擁抱A女,抓住A女左手,並將右手伸入A女下體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4、106頁)。

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9至25頁反面、89至91頁),復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以匿名傳送予A女之訊息截圖、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5至57頁反面)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被告既知曉A女於案發時係就讀於高中之學生,其當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上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然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且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有與A 女和解之意願,然亦表明其現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支付之能力,需仰賴家人或朋友代為賠償,迄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另A女亦表明並無和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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