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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倫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利用代號AE000-A1121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應邀前來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坐檯陪酒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旅館709號房內,憑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腳推阻,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撫摸並親吻A女胸部,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郭懷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9至73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90頁),且有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117至121頁)、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第223至231頁,偵不公開卷第49至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查詢結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報案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47至15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237至2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686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強行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60萬元為條件與A女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A女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邀約A女前來坐檯陪酒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且賠付完畢並獲取其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1條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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