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少年紀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係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固
- 三、扣案之SamsungGalaxyS21行動電話(IMEI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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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憬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IMEI碼:○○○○○○○○○○○○○○○、○○○○○○○○○○○○○○○號、內含○○○○○○○○○○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少年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為其介紹性交易之少女,少年紀○○即提供少年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之聯繫方式,甲○○與少年邱○○聯繫後,即要求少年邱○○安排18歲以下少女與其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少年邱○○之友人即代號AE000-Z0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得知此情後,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回覆少年邱○○同意性交易,並詢問少年紀○○關於性交易對象之聯繫方式,少年紀○○乃告知甲○○之Line聯繫方式,甲女與甲○○聯繫後,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引誘暨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提出以每次1萬元為對價發生性行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每次均給付甲女1萬元之性交易代價。
嗣經少年邱○○就讀學校得知少年邱○○媒介性交易而報警處理,警員於113年1月30日依法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其用以與甲女聯繫之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偵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邱○○、甲女、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邱○○部分,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53頁;
甲女部分,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偵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
紀○○部分,見偵字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復有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與甲女間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與紀○○間之IG對話紀綠翻拍照片、甲女與紀○○間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住房作業查結果、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少年紀○○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內Google行動軌跡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41頁、第392至第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他人」。
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之人,自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得卷覽卷9頁),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傳送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邀約訊息與本無意願從事該行為之甲女,致甲女萌生從事該行為之念頭,進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又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該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各次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甲女合意以支付對價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照顀中風之配偶、從事木工、月收入約5、6萬元等情(見偵字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已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惟本院考量被告與甲女並非熟識,與甲女再次接觸、聯繫或再度侵害甲女之可能性不高,因認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護被害人等事項之必要。
三、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10分許
至晚上8時45分許
○○市○○區○○路00段00號
(○○○○汽車旅館)
112年9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至凌晨1時45分許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汽車旅館)
112年9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
至晚上8時15分許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汽車旅館)
112年9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
至晚上9時許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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