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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23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231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317號女子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
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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