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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見代號AE000-A1121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獨自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散心,向A女搭訕後,表示可搭載A女順道回桃園,A女不疑有他,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途中甲○見A女疲累昏睡,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717巷處,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因而驚醒,甲○竟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抗拒,將A女之副駕駛座椅放倒,以其男性身形及氣力之優勢,壓制在A女身上,強吻A女,並脫去A女之褲子,以手撫摸A女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11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114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陪同A女報案,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32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8頁、第29-30頁、第113-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之男友蘇○淇(姓名詳卷)、A女之友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102頁、237-239頁),且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車內位置圖、案發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鑑定書、112年5月29日鑑定書、心晴診所診斷證明、A女與證人蘇○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35、45-47、63-67、85-88、103-105、131-187、189頁、偵不公開卷第3、7-10、11-12、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由是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
然同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本即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與A女、A女之父母業於113年5月6日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新臺幣6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匯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165-167、169-170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
綜上以觀,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利用A女疲累昏睡,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為強制性交行為,害及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A女、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房仲、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衡酌A女、A女之父母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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