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爰聲請延長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即無不合,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