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偵聲,15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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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均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均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陸續查獲部分共犯,然共犯即毒品來源者仍未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

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三、經查:㈠被告均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且依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又依被告及證人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恐有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虞;

另依被告供述,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尚有相類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均自113年2月22日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供述、扣案毒品、鑑定報告及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均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於被告首次羈押後,確有持續追查共犯等偵查作為,並就後續所得事證訊問被告。

依現存卷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均係自境外夾帶毒品入境我國,後續將毒品包裹交付運毒集團其餘成員之角色,又檢警後續雖已查獲部分共犯,然本案至少尚有毒品提供者等共犯尚未到案,又被告先前與其餘共犯係以手機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依被告供述,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尚有相類運輸毒品入境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綜上,本案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此一目的實際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同等有效達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非微,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經權衡羈押對被告基本權侵害程度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羈押期間應裁定均自113年4月22日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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