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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民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依法執行羈押,因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而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被告王宗民與同案被告羅仕軒、蔡翌傑、劉冠宇、黃俊傑、宋昭輝究為何犯行之商討,尚待釐清,且黃俊傑、宋昭輝、「柯珦霆」之涉案情節仍待查明,本案尚有分得新臺幣45萬元之共犯未查緝,又本案相較於其他臨時起意之強盗案件,明顯有相對縝密之計畫,被告王宗民及羅仕軒、蔡翌傑等人可依不詳情報知悉劉冠宇、蔡明儒「整日」之詐欺犯行,無疑是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所主導之「黑吃黑」行為,倘不予羈押禁見,後續勢必相互串供,被告王宗民於警詢、偵訊時,多次袒護蔡翌傑,故意不告知「木須龍」之真實身分為蔡翌傑,且就黃俊傑、宋昭輝之涉案情節避重就輕,為防止與尚未緝獲之共犯勾串並便於日後交互對質,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自113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宗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盗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較其餘輕罪,本即有互相勾串以卸責之可能性,且被告王宗民僅坦承拉扯包包之行為,供詞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另證人亦證稱被告王宗民有要求刪除聯繫紀錄之情,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王宗民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考量被告王宗民就本案於事前與羅仕軒如何討論本案、犯罪之分工及事前犯意聯絡之範圍,均有待檢察官再予調查確認,且被告王宗民犯案前即與羅仕軒從中午開始跟監、知悉本案黑吃黑犯行,於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並從中獲取報酬,可見其等所為出於集團性指示,有相對縝密之計畫,並與詐欺集團相關,所生危害及情節較重,且強盜之金額非低,又被告王宗民與羅仕軒為現實生活中之友人,關係相較於網路偶然接觸而共同犯罪之情形更為密切,而其供述仍須與其餘被告及扣案手機等事證比對,參酌被告王宗民就本案處於相對關鍵之角色,為避免其與羅仕軒及其他同案被告相互勾串證詞以卸責,經權衡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以上述理由聲請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審酌繼續羈押禁見對被告王宗民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仍認繼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此外,檢察官於被告王宗民經羈押後,另行函調資料並提訊各共犯,足見本案仍在積極偵辦,而有延長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檢官聲請延長被告王宗民羈押禁止通信接見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王宗民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月2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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