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偵聲,8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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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千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既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聲請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

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淮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於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

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再對之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刑事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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