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偵聲,9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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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5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謝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員警訊問中,已主動供稱並指認本案共犯「江漢威」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檢察官先前稱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

又被告於本案僅負責種植大麻以外之打雜工作,角色邊緣,復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並無製毒或重罪之前案紀錄,社會身分背景尚屬單純,被告無勾串共犯、逃亡之必要,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且得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月25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雖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函復略以:本案羈押期間持續由警追查共犯,且多次借詢被告謝政恩在內之數名被告交叉比對說法,釐清所述矛盾處,現尚待完成毒品鑑定報告,被告羈押原因、理由仍存在,請駁回其聲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認本案檢察官仍持續調查本案共犯間之說詞,且毒品亦在鑑定中,偵查尚未完備。

是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偵查進度及檢察官前述之意見,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不能因具保等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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