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刑全,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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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鍾永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律葦

葉承達


葉荻晨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3人所為詐欺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人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3人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拒絕賠償,甚至於刑事案件中要求傳喚數十名證人,試圖拖延訴訟,又本案債務人多達10餘人,故相對人為避免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顯然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等語,顯見聲請人徒憑相對人3人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傳喚數名證人到庭作證、債務人眾多等情,即推認相對人3人為免日後遭求償及強制執行,會儘速處分其等資產,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無從得出相對人3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3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英尉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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