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刑全,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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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春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金益假離婚,現有房子、金錢給前妻、兒子,在臉書炫富購買凱燕進口車、幫丁婕開美容店面、吃大餐、四處旅遊等,致聲請人即債權人受刑人黃春吟(下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前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李金益(下合稱相對人5人,提及個別人員時則逕稱其姓名)前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多層次傳銷組織「Autonio Asia」之投資人,並於上述案件中對相對人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故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李金益購買進口車、為他人開設店面、吃大餐或四處旅遊等,並附具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為憑。

惟縱認李金益確有此等行為,因個人經濟情況不同,無法以此逕認該等行為將使李金益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至聲請人所稱李金益假離婚、房產給前妻、兒子等節,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又聲請人將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亦列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然遍覽聲請意旨,皆未提及關於其4人之內容。

是依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5人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而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併此說明。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5人聲請假扣押,因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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