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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黃崧豪
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主 文
黃崧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崧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拘提,並於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111年4月7日始獲釋,共計受羈押161日。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法院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金共80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為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羈押日數之計算: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查請求人因前開案件,於110年10月29日受拘提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由本院以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110年度聲羈字第477號裁定自110年10月3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以110年度偵聲字第509號裁定自110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請求人因該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1年2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4月7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准予請求人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檢察官拘票、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各該裁定、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
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110年10月29日受拘提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計受羈押161日,要堪認定。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⒈查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於審理後,以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請求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⒉至請求人固曾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當日晚間,以原手機掉入馬桶損壞為由前往通訊行購入新機,惟請求人此舉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並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後,認定無法排除係出於意外之巧合,故無從單憑請求人更換手機乙事論斷其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等節,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自難執此逕認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湮滅證據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附此指明。
⒊基上,請求人請求前揭受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㈣補償金額之決定:本院傳喚請求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裁定及處分固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原羈押之執行確已嚴重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其驟然與原先安穩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非但對請求人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考量請求人於上開羈押期間同時遭禁止接見、通信,致其無從陪伴配偶及斯時年約3歲之幼子,暨參以請求人雖自陳受羈押前係擔任當鋪主管,每月收入為15萬元至17萬元,然就此僅能提出未記載姓名且項目不明之薪資袋翻拍照片,而未能提出足以釋明上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且依本院查詢請求人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其所得額分別為0元、6,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9歲、受羈押之日數為161日,及前開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3,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為適當。
爰就請求人受羈押之161日,准予補償56萬3,500元(計算式:3,500元/日×161日=56萬3,500元)。
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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