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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姿儀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書狀後,該檢察署以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將本件移送至本院。
然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書狀實僅為一份空白例稿、其上僅有手寫「執行」二字,聲請人也只檢附出監證明書,關於本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件請求將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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