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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李志彬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
嗣補償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25、214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補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是補償請求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25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1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此外,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補償請求人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補償請求人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是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㈢又補償請求人係經本院通緝到案,已如前述,雖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法官訊問時辯稱其因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法院開庭通知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對於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係因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甚明。
㈣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補償請求人雖未具體請求補償數額,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4歲,於警詢中自述為二專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補償請求人係因通緝到案而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請求人原工作所得,認以每日補償2,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4萬2,500元(2,500元×17日=4萬2,5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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