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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陳正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又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請求人既已轉受刑人,前述強制戒治即不應再執行,認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第一頁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7號、90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91年間(即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1年,請求人於92年2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下稱本案),本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則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仍應送觀察、勒戒,但因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㈡本院前案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
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第二頁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且經核閱卷附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
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法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雖未檢附相關裁定、判決書等,惟再要求請求人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請求補償之結果,若命其補正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交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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