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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陳力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請求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共計101日,准予補償新臺幣505,000元。
理 由
一、請求人甲○○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遭檢察官逮捕,嗣於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11年1月27日經具保停止羈押。
嗣請求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第二審判決),故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被羈押101日。
請求人因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及患有痒蟲病、恐慌、焦慮症狀等,家中更頓失經濟來源,無法繳納貸款致信用受損,停職期間,航空警察局同事皆不敢與請求人接觸,且原有望派任隊長職務亦已無望,請求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羈押日數1日,總計505,000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羈押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10年9月28日為檢察官當庭逮捕,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20日起羈押,迄至111年1月27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嗣請求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復由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3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刑補卷179-186頁、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0號電子卷77-79頁、110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2號電子卷43-46頁、110年度偵聲字第484號電子卷33-36頁、刑補卷11-55、57-100、153頁),堪認請求人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
又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以110年9月28日被逮捕日1日,加上實際羈押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27日止之100日,則請求人受羈押之總日數為101日,堪可認定。
㈡次查,請求人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有調查、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等筆錄可稽(109年度他字第1267號電子卷五3-34、73-82、93-94、139-147頁、110年度偵字第35849號電子卷一41-48、131-145頁、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電子卷一89-94、433-450頁、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電子卷○000-000、381-416頁、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電子卷○000-000頁、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電子卷○000-000頁、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電子卷○000-000、475-494頁、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電子卷○000-000、269-293頁),足認請求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本件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規定之適用。
㈢再查,請求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係因偵查機關監聽請求人與蔡文斌之通話並勘查驗收影片後,認請求人與蔡文斌就驗收標案乙事過從甚密,請求人可能涉及圖利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犯罪,再加之請求人與蔡文斌各有刪除對話紀錄舉措,法院始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命請求人應予羈押(刑補卷77-82頁、110年度偵聲字第418號電子卷45-75頁)。
依此偵查過程以觀,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而開始偵查,有審判權限之公務員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均符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辦理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對請求人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可認定。
㈣末查,依請求人提出之航空警察局俸給通知單、扣繳憑單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刑補卷145、149、159-161頁),可知,請求人為二線三星之中階警官,受羈押前月收入約為8萬元。
另請求人到庭供承:原本有機會能升股長或隊長,主管加給會多1萬元,或許能升到二線四星,且被羈押後、停職到復職、無罪判決之前,都沒有同事敢接觸或關心等語(刑補卷174頁)。
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前之收入狀況暨若未有本案發生可能之收入(即損失之收入)、年齡、碩士畢業、無前科、因羈押遭剝奪人身自由期間之所受之疾病、精神上痛苦、經濟信用因此受損、與未成年子女分離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5,000元折算羈押日數1日,始為適當之補償數額。
㈤綜上,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50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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