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易,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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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祥



葉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健祥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員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對向車道左轉,適有同向被告葉建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葉健祥之機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葉健祥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葉建雄則受有右腳撕裂傷及胸口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桃原交簡卷第126頁及第129-13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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