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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慧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怡慧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16弄往新興街125巷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125巷與新興街125巷16弄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新興街125巷16弄,駛入屬於幹線道之新興街125巷,適告訴人戴芊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125巷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芊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併複視、顏面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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