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易,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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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古明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明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慢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至洪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惠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並受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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