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易,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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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貴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中正東路44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顧德川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甘嘉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頸部退化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許明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在案)。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明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甘嘉雯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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