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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茹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茹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彎進入中正路往龍潭市區方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路口中心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跨越中正路往石門、往龍潭市區雙向車道間之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駛入中正路往龍潭市區方向內側車道,再向右橫跨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中間車道,並繼續向右偏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潘令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石門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行駛中間車道,驟見被告之機車自其左前側內側車道向右橫越中間車道前來,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左膝、左前臂、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坦承犯行,就告訴人無過失之情亦不爭執,並與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員工在職職明書、請假證明書等資料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嗣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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