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易,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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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長安路往五福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17時5分許,行經長安路與大觀路2段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壯○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戶字第441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莊○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大觀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處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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