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易,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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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沛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仍貿然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萬壽路3段99巷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肩處,嗣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起步直行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其左前方之車輛及路況,貿然自路肩起駛,適有告訴人邱鈺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後,遇綠燈號誌欲起步直行,遭自路肩起駛之本案車輛輾壓右腳背,因而受有右足壓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宏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邱鈺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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