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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誠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誠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8日16時2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工地內,服用啤酒約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告訴人黃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88號全卷在卷可稽。
而本件於113年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桃檢秀孝112偵33388字第11390050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附卷可憑,觀諸前案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可知前案與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觀諸本件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均相同,本件又查無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基此,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即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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