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易緝,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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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明德自民國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5巷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杯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LG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67至68頁,本院卷第196、2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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