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簡,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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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捷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駿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補充證據:被告蕭駿捷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廖美玲於109年11月3日聲請轉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10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業據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轉介單、聲請書及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8月20日桃市壢民字第110004481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本案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

三、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已違反上開轉彎車之注意義務。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3萬元,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未到而無從成立調解,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自承,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述明確,復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3萬元,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未到而無從成立調解,已說明如上,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自難將因告訴人未到而無從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建立正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蕭駿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捷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4段由南往北往洽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4段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口左轉文康路,適有廖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4段同方向行駛於蕭駿捷車輛左後方,欲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與蕭駿捷車輛發生擦撞,廖美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美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發路口,因被告車輛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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