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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光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淺;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周光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輝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昆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大誠路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凃希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凃希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周光輝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希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光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凃希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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