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簡,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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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志強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尤明。

準此,依卷附告訴人林科綸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偵查中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傷勢與命危、瀕死或陷入深度昏迷險境之傷者,顯然有別,又當時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甚高,是被告未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報警作為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復於犯後在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方面確認,被告確已履行調解完畢,告訴人對於從輕量刑、酌減其刑,均無意見。

綜上足認,若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後,竟未予必要之救護或通報,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安危,實屬不該。

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履行與告訴人所談成之調解條件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鄭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外側車道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保持其與同方向內側車道由林科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讓林科綸先行通過,貿然以極近距離向左偏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到林科綸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林科綸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倒地,林科綸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雙側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志強明知林科綸倒地後,可預見林科綸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通報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在外側車道要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告訴人林科綸機車在內側車道,伊等是平行駕駛,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車頭左邊,告訴人機車離伊很近,伊有按喇叭,然後趕緊靠右側,剛好右側又有一台機車,伊又往左偏,伊當時車上有放音樂,不知道有碰撞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碰撞聲音,就駛離現場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在外側車道,告訴人騎車在被告左側之內側車道,雙方幾乎併排,距離非常近,被告自外側車道要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向左偏駛時(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23),因與告訴人靠太近,其左側車身撞到告訴人的車頭(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23),告訴人機車被撞後即往前滑倒(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24),且滑向對向車道,機車碎片都散落在地上,而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後瞬間,有非常細微之停頓,但不明顯(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24~13:57:25),然後被告又駛往外側車道離去現場等情,綜據上述,堪認被告駕車向左偏駛變換車道時,已知告訴人騎車併行在其車身左側之內側車道,且雙方距離很近,佐以告訴人被撞後,其機車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機車碎片散落一地,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事,且其辯護人亦具狀答辯被告已坦認犯罪之事實,是被告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至明。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予以追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資佐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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