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簡,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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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振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照已遭註銷,卻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復參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肇事情節及其疏失程度,實應加以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賴振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由西濱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670號前時,明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雙向車道,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即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因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右向左橫越海山路之行人林佳瑩,致林佳瑩受有頭部、右側胸壁、右手肘、右大腿、右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振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振偉駕車於上開時、地,欲超越前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前方橫越馬路之告訴人林佳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撞擊橫越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疏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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